府秘法字第1040055376B號 令
訂定
第 一 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
簡稱興建農舍辦法)所定審查事項,維護農業永續經營環境,特訂定本
辦法。
第 二 條 興建農舍申請人應有於該農業用地直接從事農業經營之具體事證,
並依下列證明文件為憑:
一、申請人於該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切結書。
二、可供查核之農業生產資材購買憑證。
三、可供查核之農產銷售證明。
申請人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有證明者,免附前項證明。
第 三 條 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
請:
一、申請人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
二、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
三、本辦法第二條之證明文件。
四、農業經營計畫。
五、稅捐稽徵機關開具最近一個月內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
六、查詢清單所列房屋之使用執照或建物謄本。
七、申請人無自用農舍、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用地屬未經申請之農業用地
及五年內未曾取得農舍建造執照等事項之切結書(附件一)。
八、確無自用農舍證明。
九、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如為非都市土地,免附。
十、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申請者,檢附分管協議書、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
第 四 條 前條第四款之農業經營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興建農舍之目的及必要性。
二、農業用地經營現況(應為合理之農業使用,且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農業使用認定)。
三、生產計畫(作物種類、生產週期、預估產量及行銷通路等)。
四、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圖 (農舍及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檢討、排水方式說
明、及農業設施配置等)。
五、如現況存在既有農業設施者,應檢附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或得
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
六、現有農機具及其數量。
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汙水處理計畫。
八、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前項第四款之整體配置圖內容應符合興建農舍辦法第八條、第九條
及本辦法第五條規定。
第 五 條 農業用地整體配置農舍用地面積應為矩形區塊,一側應臨接道路,
一側應臨接地界線,自道路境界線至該區塊後側境界線之深度不得超過
二十公尺,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且不得超過一千平
方公尺。
農舍用地面積範圍內配置建築物,其臨道路側退縮深度除都市計畫
另有規定外,不得小於三公尺。
百分之九十農業經營用地應有寬度四公尺以上空間連接道路,以供
農耕機具通行使用。
未臨接道路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矩形區塊應二側臨接地界線,
建築物應擇一側退縮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農舍應配置出入通路,寬度
不得小於三點五公尺,使用毗鄰農地作通路使用者,應符合土地使用管
制規定。
現有農舍增建,應依前四項規定辦理,情形特殊者,依第六項規定
辦理。
農業用地地形特殊,無法依本條及第六條其他地區填土規定設計者
,經本府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小組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
第 六 條 易淹水地區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矩形區塊不得填土,建築
物得採高腳基礎設計;其他地區之農舍用地面積矩形區塊,填土高度不
得超過四十公分。建築物屋頂突出物高度不得超過四公尺。
前項農舍用地面積矩形區塊範圍內如設置圍牆,其高度不得超過一
點五公尺。高度六十公分以下部分,可設置實體圍牆、高度六十公分至
一百五十公分部分,除綠籬外,檢討其透空率不得小於百分之七十,有
設置出入門者,亦同。
第 七 條 本府受理興建農舍資格申請案件,經書面審查無誤後,應實地勘查
,並通知申請人攜帶身分證明到場指界,說明農業使用現況及農業經營
計畫。
第 八 條 申請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有欠缺。
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非為完整區塊,或其面積低於
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
三、農舍用地之配置未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
第 九 條 申請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駁回其申請:
一、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二、現況之農業使用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不符。
三、農業設施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
四、現況有妨礙農田灌溉或排水功能之情事。
五、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
六、申請人經依本辦法第七條通知現場導勘,二次仍未到場者。
七、其他依法不予核定者。
第 十 條 為審查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及興建農舍辦法第二條至第六條所定事項
,由本府農業處、建設處、工務處、地政處、環境保護局及本府有關單位
(機關)組成審查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本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農業處處長擔任;副召集人一人,由農業處
副處長擔任。
本小組每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
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時,由副召集人召集並主持。
審查時如有必要,得邀集專家、學者協助審查。
第 十一 條 依本辦法核發之興建農舍資格證明,有效期間為六個月。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